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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时间:2014-11-15 来源:未知 点击:
    2012年5月18日6时20分,韩XX驾驶摩托车与对行的张XX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,造成韩XX受伤、摩托车损坏。事故将J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,认定书载明“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、韩XX无事故责任。”该事故造成韩XX医疗费、误工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护理费、残疾赔偿金、精神损害抚慰金、交通费、摩托车损失、伤残鉴定费、摩托车评估费等共计124744.09元。
    因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,韩XX将张XX及其交强险、商业险承保公司告上法庭。张XX听说保险公司对于伤残鉴定费、评估费均不赔偿,找到我们公司进行咨询,我们告知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。张XX于是委托我们作为该事故诉讼代理人。
    庭审中,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“诉讼费、鉴定费用及其他间接费用”,我公司强调“韩XX伤残鉴定费2000元、摩托车评估费220元”属张XX依法对韩XX应承担赔偿责任,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部分文字表述,保险公司应当赔偿。一审法院支持了我们的诉求,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韩XX伤残鉴定费2000元、摩托车评估费220元。
   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,提出上诉,请求法院“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对韩XX承担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、不承担鉴定费2000元,评估费220元。”二审庭审中,我公司强调“1、一审法院根据鲁高法〔2011〕297号文件规定依法判决,适用法律正确得当。2、本案中“张XX依法应承担的三者韩XX及其摩托车损失的赔偿责任”即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》的保险标的。本案中韩XX伤残鉴定费2000元、评估费220元,是被保险人张XX为确定韩XX伤残等级及其摩托车损失程度,以便合理赔偿而授权韩XX委托鉴定和评估并代为垫付的“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、合理的费用”。”根据我国现行《保险法》有关规定,保险人应当承担。我公司当庭提供了《授权委托书》复印件,韩XX提供了伤残鉴定机构和摩托车评损失定机构盖章的《授权委托书》复印件。二审法院支持了我们的观点,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避免了委托人张XX3200元的经济损失,维护了保险法的尊严以及保险合同的严肃性,改写了保险公司不赔偿伤残鉴定费、评估费的历史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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